車主投保的車輛在停車場被盜,保險公司在對車主賠償后向停車場追償此筆款項,保險公司的訴求能得到支持嗎?
近日,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對這起保險合同追償權糾紛案作出判決,以無法認定停車場與車主存在保管關系為由,駁回了安邦保險公司追償賠償金的請求。
2010年3月26日,余先生停放于廈門市南湖公園南門停車場的車輛被盜,該車已于2010年1月向安邦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案發(fā)后,余先生向安邦保險公司索賠,安邦保險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余先生賠償盜搶險保險金22.12萬元,并取得了該車的一切權益。之后,安邦公司將南湖公園停車場的所有人筼筜湖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認為該管理中心應對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22.12萬元。
被告筼筜湖管理中心辯稱,原告缺乏證據(jù)證明訟爭的車輛系在南湖公園南門停車場被盜,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求。
庭審中,原告主張事發(fā)前訟爭車輛停放于廈門南湖公園南門停車場,有向停車場繳費,停車場有開具收據(jù),但所有票據(jù)均隨車被盜。余先生在停車時并未交付車鑰匙。對此,筼筜湖管理中心予以否認,稱余先生并未在被告處停車。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安邦公司缺乏證據(jù)證明余先生在2010年3月26日曾將訟爭的車輛停放于南湖停車場,其提交的機動車輛被盜搶證明書僅是根據(jù)余先生的陳述作出的,并沒有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陳述的真實性,原告對余先生所作的詢問筆錄,亦僅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車主自己的陳述,并未有相應的證據(jù)加以佐證,故原告無法證明余先生與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從安邦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看,原告僅憑一份第三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陳述及向第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無法充分證明訟爭的車輛系交由南湖停車場看管而被盜;且即使在事發(fā)之時訟爭的車輛確實停放于南湖停車場,亦應當確定第三人余先生與筼筜湖管理中心之間是否形成保管合同關系。但從本案的事實看,余先生何時將車停放于停車場,何時開走,均未告知停車場,且車主亦未將車鑰匙交付停車場保管。因此,原告安邦公司主張第三人余先生與停車場之間存在保管合同缺乏事實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連線法官■
合同關系成立與否是追償?shù)年P鍵
本報記者 安海濤
就本案反映出的法律問題及社會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的承辦法官——廈門市思明區(qū)法院法官林芳。
林芳認為,隨著我國居民機動車擁有量的不斷增加,車輛在停放過程中發(fā)生的毀損、滅失的賠償問題也隨之增多,越來越引起社會的關注。因此,如何認定停放人與停車場管理者、經(jīng)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處理此類案件的重點。實踐中,該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保管合同關系、車輛停放管理合同關系及服務合同等關系。
本案原告主張車主與被告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則其依法應承擔證明雙方具有簽訂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訂立保管合同的舉證責任。而根據(jù)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钡谌倭邨l規(guī)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成立有兩個條件:一是雙方當事人需就保管事項達成合意;二是寄存人需交付保管物。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須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且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本案中,原告不僅缺乏證據(jù)證明車主在2010年3月26日曾將訟爭的車輛停放于被告經(jīng)營的南湖停車場,而且原告亦缺乏證據(jù)證明雙方曾就車輛的停放、保管、領取、風險承擔等權利義務關系訂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書面合同或者任何相關口頭約定。況且訴爭車輛并未實際置于停車場的控制之下,車主何時將車停放于停車場,何時開走,均未告知停車場,車主亦未將車鑰匙交付停車場,雙方不具備委托占有的寄托關系,因此本案原告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系,故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