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法院第一起網(wǎng)絡購物合同糾紛案宣判
作者:陳麗
1月24日,河南省新野縣人民法院審結第一起網(wǎng)絡購物合同糾紛案,法院判決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陳中會、張風芝貨物型號為68AH的蓄電池32臺。
2012年6月22日,原告張風芝(二原告系夫妻關系)通過網(wǎng)絡與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內容為:“供方: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 需方:張風芝 合同編號:20120622 簽訂日期:2012年06月22日 簽訂地點:佛山 經(jīng)供需雙方協(xié)商,需方向供方訂購下列貨物,雙方簽訂本合同并信守以下條款,共同嚴格履行。型號為68AH 32臺蓄電池,單價436元,金額13952元;型號為80W 32塊太陽能板,單價360元,金額11520元;型號為68AH 32個地埋箱,單價70元,金額2240元;型號為防水型32個控制器,單價95元,金額3040元,合計30752元,以上價格含運費。一、汽車運輸費由供方承擔;二、付款方式,需方付50%的訂金,供方一天內發(fā)貨。交貨地點:河南省新野縣漢華區(qū)漢城路東段;三、合同簽訂蓋章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終止;四、本合同一式貳份,供需雙方各執(zhí)壹份,經(jīng)雙方代表簽字并蓋章后生效;五、本合同傳真件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供方單位名稱(蓋章)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單位地址: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絲織路8號,法人代表:伍文廣,委托代理人:張濤……”該份購銷合同加蓋有“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業(yè)務專用章”。
同日,原告陳中會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轉給張濤16000元訂金。2012年7月2日,二原告通過河南全領域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發(fā)來的型號為80W太陽能板32塊、型號為68AH地埋箱32個、型號為防水型控制器32個。2012年7月3日,型號為68AH的32臺蓄電池通過物流運送到新野縣萬川物流公司。2012年7月4日,原告陳中會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轉給張濤14200元。二原告去新野縣萬川物流公司取貨物時,被告知賣方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沒有通知發(fā)貨,原告不能提取。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新野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張風芝與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通過網(wǎng)絡簽訂購銷合同,雙方成立網(wǎng)絡購物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痹谠姘醇s定將貨款支付給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后,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交付二原告貨物型號為68AH的蓄電池32臺。二原告請求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承擔責任,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張濤非其公司工作人員,被告張濤的行為與公司沒有關系,請求二原告返還該批貨物并承擔相關費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經(jīng)法院查明,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業(yè)務專用章”系偽造的相關證據(jù),且原告陳中會依照合同約定,將16000元匯入被告張濤的個人賬戶上,隨后即收到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貨物,該行為足以使二原告相信被告張濤即是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其所訂立的合同是與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訂立的,為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應認定被告張濤已構成表見代理。在原告將14200元匯入張濤的賬戶時,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交付二原告型號為68AH的蓄電池32臺,故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責任及要求追回貨物及二原告承擔其損失的辯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佛山市華夏山特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濤經(jīng)法院公告?zhèn)鲉荆跐M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