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旗致敬和《效忠誓詞》的三個案子
當愛國主義碰上宗教和言論自由
在1936年,像所有美國公立中小學一樣,賓夕法尼亞州東部礦區(qū)的麥諾斯維爾小學要求學生每天都向國旗致敬,并宣讀《效忠誓詞》:“我宣誓效忠美利堅合眾國國旗及其所象征的共和國,國家一體,自由公正與我們同在。”
有一天10歲的威廉和12歲的莉蓮突然決定不再向國旗致敬了。
威廉和莉蓮的父母是耶和華見證會的信徒,他們相信耶和華是真神,他們討厭偶像崇拜,拒絕向上帝以外的任何偶像致敬。
老師再三向他們灌輸愛國重要性的思想,進行細致的說服工作,但仍無濟于事。校方只好要他們退學。
兩個孩子不能上公立學校了,戈比蒂斯(威廉和莉蓮的父親)又沒有錢送他們去私立學校。
于是戈比蒂斯在美國公眾自由聯(lián)盟的幫助下,向賓夕法尼亞州的聯(lián)邦地方法院控告麥諾斯維爾學校侵犯他家的宗教自由。法院判他勝訴,指出“向國旗致敬不能作為學童到該校上學權利的一個條件”。
學校不服,1940年上訴到聯(lián)邦最高法院,法官法蘭克福特開篇強調,法院的一個重要責任是必須在“自由和權威的沖突中尋求協(xié)調。但是,當所涉及的自由是宗教的自由,而權威又是保衛(wèi)國家民眾的權威時,司法的良心就面臨著最嚴峻的考驗”。
在他看來,當個人的宗教信仰與政治社會的利益相抵觸時,則當事人便不能推卸其政治責任。而向國旗致敬就是這樣一種不能推卸的政治責任。
“國旗是民族力量的象征,是自由最具有意義的標志”。 “我們靠象征生活。國旗是我們國家統(tǒng)一的象征,它在憲法的框架內超越了我們內部的各種分歧,無論這種分歧有多么巨大”。
“在無損于自己權利的范圍內,勸說自己的孩子理解州教育部門倡導效忠的正確性和明智性,這才是宗教寬容最生動的一面。”
最高法院表示它無權“成為全國的教育局”,即公立學校的國旗致敬問題只是各州教育局的專屬管轄,法院不能干預;
法官哈蘭•斯通表示不同意見:“本案所表示的已經(jīng)不僅僅壓制言論自由,壓制宗教信仰自由,這一作法理應為憲法第1條修正案所禁止,也違反第14條修正案。它所顯示的是州用法律強迫學生表達一種他們不愿表達的情感,這種強制已違反了他們的宗教信仰!
向學生灌輸愛國情懷有很多其他更好的辦法,大可不必強迫孩子們承認他們所不相信的東西,“誘導他們自動表示忠誠是一回事,強制他們這樣做又是另一回事”。他進一步闡述說,憲法“對公眾自由的保證,實際上就是對人們心智和心靈自由的保證,對合理地表達這種心智心靈的自由及機會的保證”。
最高法院還是以8比1的懸殊票數(shù)判戈比蒂斯敗訴。
這項判決引起輿論大嘩,
《圣路易斯郵報》的評論很有代表性:“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是違反美國原則的,我們認為最高法院已經(jīng)向普遍的歇斯底里投降。如果愛國情操依賴這樣的做法——違反人民最基本的宗教自由——來培養(yǎng)的話,那么,愛國情操就不再是高尚的,而是一種通過法律來灌入我們喉嚨的東西”。
這一判決產(chǎn)生了惡劣的影響,在愛國主義的旗幟下,耶和華見證會的信徒遭到無端的攻擊,許多孩子被迫失學。據(jù)美國公眾自由聯(lián)盟1941年的統(tǒng)計,全美共發(fā)生了236起攻擊耶和華見證會信徒的事件,共有1000人次受到傷害。
而在戈比蒂斯案判決的鼓勵下,西弗吉尼亞州議會通過法律,教育局要求所有公立學校的學生和教師定期背誦效忠國家的誓詞和向國旗致敬。
其中沃爾特•巴內特的兩個女兒都被學校除名,原因和戈比蒂斯案相似,他將案子告到當?shù)氐穆?lián)邦地方法院。
由3位法官組成的法官判定拒絕向國旗致敬的行為合法,原告勝訴,公開挑戰(zhàn)西弗吉尼亞州國旗致敬法和戈比蒂斯案。
當?shù)亟逃块T當然不服,遂上訴最高法院。
法蘭克福特仍然固執(zhí)已見,發(fā)表了長達24頁的異議,表示向國旗致敬的必要。
新任法官杰克遜起草并宣布的多數(shù)意見,向國旗致敬“是一種言說的形式。象征表達是原始的但卻是有效的傳遞思想的方式。使用國徽和國旗來象征某種制度、觀念、機構或個人是心靈溝通的捷徑”。
“如果維持強制性向國旗致敬的話,我們就必須說明《權利法案》允許公共權力來強迫個人說他并不想說的話”,而這顯然是違反言論自由原則。
“《權利法案》的根本目的,是個人對生命、自由、財產(chǎn)的權利,言論自由、信仰自由和結社自由的權利,以及其他基本權利,是不可以訴諸于投票的,它們不取決于任何選舉的結果!
“那些強制辦法消除異議的人不久就會發(fā)現(xiàn),他們實際上正在消滅異己。輿論的強行一律只會導致墓地才有的寂靜!
“如果在我們憲法的星空下有一顆不變的星辰,那就是,無論是在政治、民族主義、宗教,還是在其他輿論的問題上,沒有任何官員,不管其職位高低,都無權決定什么是正確的,也無權用言語或行動來強迫公民表達他們的信念。如果有什么情況允許這一例外,那么,我們現(xiàn)在決不允許它們發(fā)生!”
杰克遜鏗鏘有力的闡述成為最高法院對個人權利經(jīng)典性的表述。構成了美國當今言論多元化甚至是極端化的法律基石。
法庭辯論在1943年3月11日就結束,在6月14日——美國國旗日——這一天作出判決。以6比3的票數(shù)維持地方法院的原判,當?shù)亟逃块T敗訴。
到1984年,里根的財政和稅收政策,與蘇聯(lián)進行新的冷戰(zhàn),遭到了一些左派人士的猛烈批評。共和黨在美國西部得克薩斯州舉行全國大會,再次推選里根作為共和黨總統(tǒng)候選人,
一群號稱是“革命共產(chǎn)主義青年旅”的團體百十號人,在其領導人約翰遜的率領下抗議共和黨偏袒大企業(yè)的政策。
他們一邊呼喊反對共和黨、反對里根的口號,一邊用噴槍向沿路的政府機構大樓涂鴉,還不時地破壞草坪和綠樹泄憤。
其中的一位隨手拔下一家銀行門前的國旗給約翰遜。當他們示威來到市政廳前,約翰遜將一瓶煤油倒在了這面國旗上,他的伙伴則用打火機將其點燃。這些示威者一邊焚燒,一邊開心地歡呼歌唱:“美國,紅、白、藍,我們對你吐口痰!
等到示威者散去后,一位叫丹尼爾•沃克的旁觀者才小心翼翼地收拾起被焚國旗的殘片,傷心地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
警察隨后逮捕了約翰遜,并指控他違反了得克薩斯的一項州法,該法禁止褻瀆“莊嚴的東西”——美國國旗,
檢查官很容易就找到了沃克等目擊者作為證人,他們明確表示,焚燒國旗是對他們情感的嚴重冒犯,為此他們心痛不已。約翰遜立馬被判有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和2000美元罰款。
約翰遜和他的伙伴當然不服,便將案子上訴到得克薩斯的刑事上訴法院,在法庭上,約翰遜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振振有詞:“我燒國旗時正是里根被提名為總統(tǒng)候選人。不管你是否同意,當時沒有其他象征性的言論能比焚燒國旗更有力地表達(我們的看法)。這完全是一個姿態(tài)。我們有新的愛國主義,不是沒有愛國主義!
上訴法院不僅推翻了定罪,而且接受被告辯護律師的看法,認定約翰遜的所作所為乃是一種“象征性的言論” 受到憲法第1項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款的保護。
得克薩斯州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1989年3月,控辯雙方進行了一場激烈的辯論。
地方檢察官主要強調兩點:一是得克薩斯州法之所以要制裁焚毀國旗這類行為,是因為它們嚴重冒犯了無辜者的利益,從而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二是“國旗作為民族和睦和國家團結的象征”,得克薩斯州有著義不容辭的維護之責。
據(jù)此,得克薩斯州認定約翰遜的焚旗行為包含了一種有害的非言論成份,必須加以限制,因為他完全可以不采取這一褻瀆行為來批評美國。
首席大法官倫奎斯特:“200多年來,美國國旗作為我們民族的象征,有著獨一無二的地位。這一特性使政府有理由禁止約翰遜焚燒國旗這類行為”。
因此,約翰遜的所作所為不僅不是一種值得保護的言論,而且“無異于口齒不清的鼓噪或叫囂”,“應用于本案的得克薩斯州法律應受到肯定”。
法官布倫南區(qū)分了“言論”和“行為”之間的不同,強調約翰遜的褻瀆雖然也是一種行為,但卻是一種“表達行為”,因為它旨在“傳達一種特定的信息”。
布倫南指出,既然是焚旗所表達的政治信息而非焚旗本身傷害了他人,因此,它實際涉及的就是言論,而言論自由是最根本的憲法權利,因此,對它的任何限制必須經(jīng)受“最嚴格的審查”。
他還引用前大法官霍姆斯的話 “沒有人會認定,這樣一個無名之輩的這一姿態(tài)會改變我們民族對其國旗的看法”。
“如果存在著一項支撐憲法第一項修正案的根本原則的話,那就是,政府不能因為社會感到某種觀念激進或不能接受,就可以簡單地禁止其表達!
法官肯特投下了多數(shù)票中關鍵的一票,“一個嚴酷的事實是,有時我們必須作出我們不喜歡的決定。我們這樣做,是因為他們是對的,在憲法和法律決定結果的意義上,它們是對的。”
他無奈地承認:“國旗歷來表達著美國共享的信念——對法律、和平及維系人類精神的自由的信念。本案的決定迫使我們承認堅持這些信念所要付出的代價。一項痛苦而又基本的事實是:國旗保護那些蔑視它的人!
肯特的感嘆反應了美國知識精英對言論自由原則近乎宗教般的頂禮膜拜,甚至連保護國旗——這一最為美國人珍視的自由象征——的行為,也必須服從言論自由這一原則,而不能有所例外。
最終,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數(shù)通過了維持得克薩斯刑事上訴法院原判的決定。約翰遜無罪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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