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條件下出運的貨物,提單應交給發(fā)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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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典型的FOB貨由買方訂艙,買方是運輸合同的訂約人,即訂約托運人,賣方只負責內(nèi)陸運輸與報關、報檢,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從而成為中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交貨托運人。這種情況下出現(xiàn)兩種托運人,而海商法規(guī)定托運人有權要求簽發(fā)提單卻并未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哪一種托運人有權要求,以往的司法實踐很不確定,有的判決認可訂約托運人的權利而有的不認可,最近在這一問題上傾向的意見認為提單應交給交貨托運人,以保證賣方對貨物的控制。作為承運人及貨代應該高度重視這方面風險,不能因為買方向自己支付運費就無原則的將提單交給買方。
原告:溫州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國際貨代有限公司
被告:寧波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溫州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起訴稱:2008年8月,原告與TORINO公司簽訂合同并委托被告深圳貨代出運一批汽車配件到芬蘭。被告深圳貨代接受原告委托后,轉委托被告寧波貨代為原告辦理在浙江的拖箱、報關等業(yè)務。原告將貨物實際交付給被告寧波貨代并委托其報關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要求,兩被告均拒絕向原告提供全套正本提單。爾后,原告經(jīng)查詢獲悉涉案貨物已經(jīng)從寧波實際出運至芬蘭并被交付給其他人。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貨物損失230640美元及利息,庭審中,原告當庭放棄對被告寧波貨代的訴訟請求,但為查明事實而未撤回對其起訴。
被告深圳貨代答辯稱:國外買家IP公司,即船東提單上的收貨人與原告約定以FOB條款購買涉案貨物,為此,IP公司委托我司訂艙托運涉案貨物。我司接受委托后,轉委托上海貨代訂艙托運。我司與原告不存在委托關系,沒有義務向原告交付提單,也從未收到原告請求交付提單的要求,我司對原告不存在違約或過錯,原告要求我司賠償貨物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波貨代答辯稱:一、我司系接受上海貨代的委托安排貨物出運,最終通過寧波某外代向MSC訂艙。期間,我司一直與上海貨代聯(lián)系,拖車、報關事宜均按該公司的指示操作,所有的海運費、國內(nèi)運費均與上海貨代確認并由其支付,發(fā)票也是開給該公司的,在操作過程中并未與原告發(fā)生任何聯(lián)系。二、2008年8月28日,我司按上海貨代的指示,將涉案貨物的正本提單寄給被告深圳貨代。我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委托,也未收到原告主張?zhí)釂蔚娜魏我,在履行貨代義務中不存在任何過錯。故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請。
法院確認如下事實:2008年8月,原告向TORINO公司出口一批汽車配件,目的港為芬蘭KOTKA,價格條件為FOB,貨物價值為230640美元。該票貨物由國外貿(mào)易買家委托被告深圳貨代辦理訂艙業(yè)務,被告深圳貨代與原告聯(lián)系獲悉裝箱地址和聯(lián)系人等情況后,將涉案貨物的訂艙和拖裝箱、報關貨運代理業(yè)務轉委托給上海貨代。上海貨代又將該筆業(yè)務轉委托給被告寧波貨代,并通知原告將報關單證直接郵寄給被告寧波貨代。被告寧波貨代實際辦理了裝箱、拖箱、報關貨運代理業(yè)務,并由其向寧波某外代訂艙。涉案貨物于2008年8月19日裝船,涉案運輸船舶的代理人簽發(fā)了編號為MSCUNZ145755的海運提單,載明:托運人原告,收貨人和通知人為IP公司,起運港為寧波,目的港為Kotka Finland,運費預付等。被告寧波貨代于8月26日向上海貨代開具發(fā)票并收取了拖箱、報關、訂艙等費用計3410元人民幣、海運費等1630美元,上海貨代也向被告深圳貨代收取了相應費用,但被告深圳貨代一直未向原告開具發(fā)票并收取上述費用。被告寧波貨代于8月28日按上海貨代的指令將正本提單寄給被告深圳貨代廣州分公司,被告深圳貨代在接單后于2008年8月30日將提單直接郵寄給俄羅斯收件人TONIRO。涉案貨物啟運后,原告向被告深圳貨代索要正本提單未果,被告僅在9月初向原告提交了正本提單的復印件。原告獲悉涉案集裝箱于 2008年10月21日在目的港KOTKA,ES,FI卸空并被他人提取,且至今未能收取貨款。
法院認為:本案原告以被告深圳貨代未履行貨運代理合同交付正本提單義務,導致涉案貨物被他人提取而提起索賠訴訟,歸納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與被告深圳貨代之間是否存在貨運代理關系;二、被告深圳貨代是否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單的義務及對此造成的貨款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等問題。
一、在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成交方式為FOB價格條款情況下,應依據(jù)該價格條款和國際貨物銷售慣例界定買賣雙方的責任,銷售合同買方負責租船訂艙,并告訴賣方有關船名、船期和裝船泊位;賣方負責自貨物在裝貨港裝船越過船舷時止的一切費用和風險,包括裝船前所需支出的貨物拖裝箱費、單證費、報關費、驗關費等費用。在涉案貨物的銷售雙方未就FOB價格條款進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按上述原則確定雙方責任。故本院確認涉案貨物系被告深圳貨代接受國外買家指令訂艙,但其與原告發(fā)生貨運代理業(yè)務過程中,又轉委托他人實際從事了涉案貨物訂艙和拖裝箱、報關等貨運代理業(yè)務,超出了國外買家指令訂艙的貨運代理業(yè)務范圍。據(jù)此,在原告和被告深圳貨代對各自的訴辯意見均無有效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原告與被告深圳貨代之間存在拖裝箱、報關貨運代理合同關系。
二、原告在FOB價格條款下其貨款能否收回,取決于對涉案貨物的實際交付和控制,故原告必須取得足以控制貨物交付的正本提單。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的規(guī)定和國際海運慣例,承運人在接收貨物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有義務向其簽發(fā)提單。原告作為貨物所有人,有權在將貨物交由他人占有時,為保留對貨物的有效控制權,從實際提取貨物的相對人處取得正本提單。被告深圳貨代作為涉案貨物拖裝箱、報關貨運代理人,接受原告托運的貨物后,雖原告未委托被告深圳貨代向承運人訂艙,但作為貨運代理人應當優(yōu)先向交付貨物、且提單載明為托運人的原告轉交正本提單,除非交付貨物的托運人有相反指示。被告深圳貨代在收到被告寧波貨代寄交的涉案正本提單后,未經(jīng)原告同意而擅自立即向國外買家轉交提單,致使原告向被告深圳貨代索要正本提單時而無法提供,系導致原告喪失對涉案貨物的有效控制權且至今未能收回貨款的直接原因,其應當對原告遭受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被告深圳貨代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溫州某汽車電器有限公司涉案貨款損失230640美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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