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11日,被告陳某找到第三人范某,要求范為其拆除草棚并搭一個瓦棚,范某和被告陳某談妥以4500元包干整個工程。之后,范某又邀請原告石某等人一起工作。2月13日,石某等人在拆除過程中因違反操作順序導致石某不慎摔下,經診斷其股骨下斷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原告石某要求屋主陳某賠償損失,被告陳某不同意。且因工程未完工,被告陳某僅支付第三人范某3100元,范某遂將該款給原告石某作醫(yī)療費,原告石某訴請判令被告陳某賠償損失34500元,同時放棄對范某的索賠權。
【裁判】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的雇傭關系不成立,原告石某在工作中自身有一定過錯,被告陳某作為業(yè)主沒有盡到對勞動者安全防范提示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時又是受益人,故應賠償一定損失。原告石某放棄對第三人范某的賠償主張亦無不妥。故判決被告陳某賠償14000元。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就原告石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產生了嚴重分歧。筆者認為,第三人范某與被告陳某是承攬關系,第三人范某與原告石某是合伙關系,原告石某受傷,是因其違反基本操作順序,參與人員均有責任,原告石某把范某列為第三人并不要求其承擔責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另外被告陳某在人員的選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且是受益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本案中原告石某受第三人范某邀約進行拆除工作,第三人范某在此是否有利益不是本案的根本,被告陳某將工作交由第三人范某以包干的形式完成,其目的是要得到工作成果,而不是要獲得他們的勞動,至于第三人范某如何去完成,不受被告陳某的安排。第三人范某在與被告陳某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后,由第三人范某再組織人員進行拆遷,包括原告石某、第三人范某在內的所有勞動者并不受被告陳某的指揮和監(jiān)管,拆除工具由第三人范某等人負責,拆除方式也是由第三人范某等人自行決定。勞動報酬也是由被告陳某與第三人范某一次性以4500元包干結算。
綜上,第三人范某與被告陳某是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而原告石某與被告陳某等人并不存在合同關系,第三人范某與原告石某是合伙關系,原告石某在合伙活動過程中受傷,合伙人應共同承擔責任。本案中,如果被告陳某在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的,但是,本案中第三人范某以及原告石某均無拆遷資質,又由于在當地從事簡易建筑物拆遷的均無拆遷資質,考慮到實際情況,從被告陳某在人員的選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的角度,且是受益人,故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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