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訊 10月29日,洛陽鐵路運輸法院在多方調解無果的情況下,依法對一起姐弟爭房的案件作出了一審宣判,原告劉某某(姐姐)雖持有房產證,但其要求被告劉某杰(弟弟)搬離房屋的訴訟主張最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劉某杰曾共同生活在其父生前所在單位提供的平房內。劉某某結婚后搬離該房屋,該房由劉某杰與其兄劉某樂等人共同居住。1995年,因該平房拆遷及單位房改,為享受更多優(yōu)惠,姐弟三人協(xié)商由劉某杰出資以劉某某的名義、工齡購買相應的回遷房,該房屋歸劉某杰一人所有。房屋建成后,劉某杰與劉某樂一家人在該房中居住,后劉某樂一家人搬走,劉某杰及其家人在此居住至今。該房屋的購房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劉某杰一人出資繳納,房產證辦理在劉某某名下。
由于當初未訂立書面協(xié)議,近年來,劉某某與劉某杰就該房屋的歸屬產生爭議。劉某某將劉某杰訴至法院,稱房產在其名下,劉某杰只是墊款借住該房。請求法院判令劉某杰搬離該房。劉某杰辯稱根據當時姐弟三人的約定并告知單位,該房產歸其所有。雖然在購房過程中使用了劉某某的名義和工齡,但購房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其實際支付,其出資是為了購買房屋而非墊款。劉某某無權要求其搬離該房屋。請求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某某僅向法院提供了房產證作為證據,雖然房產證顯示訴爭房屋登記在劉某某名下,但房產證作為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具有絕對的證據力,當事人是否享有不動產物權,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不能僅以房產證就確認該房屋物權歸原告劉某某所有。被告劉某杰所舉的包括購房票據、單位證明、證人證言等一系列證據能夠證明其曾與原告劉某某達成訴爭房屋由其出資并歸其所有的一致意見,且已實際購買并一直占有、使用該房屋至今,原告劉某某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訴爭房屋擁有物權,故對其要求被告劉某杰搬離訴爭房屋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張獻文 宋振義 李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