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一方聲稱舉債,能否認定其為夫妻共同債務?
判斷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的對外舉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從兩方面予以考察認定:
(一)一方的對外舉債是否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夫妻共同利益,其負債是否實際用于了家庭生活中。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里的“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為購置家庭財產(chǎn)、支付日常生活開支、支付家庭成員醫(yī)療費用、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對家庭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其他項目的投資等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婚姻存續(xù)期間的負債不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共同利益,也沒有實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主張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其以個人名義的對外舉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就其專項舉債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共同利益,且實際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負舉證責任。
(二)以一方名義的舉債,其舉債時是否有夫妻雙方的合意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尤其是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性的對外舉債,如果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除了具備上述條件外,其舉債時需有夫妻雙方共同舉債的合意。
非直接參與債務關系設立的夫或者妻的一方對他方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夫妻共同利益而舉債應是知情并同意的。
債權人在以夫妻雙方為債務人借貸時,如果具體參與債務關系設立的是夫或者妻的一方,僅該方在借據(jù)等債權憑證上簽名的,他應當要求非直接參與債務關系設立時的夫或者妻的一方對其夫妻雙方的共同舉債給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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