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17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號《關于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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